案号:(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受珠海精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李伟文律师担任精准公司诉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被告赛格公司的申请,将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内的某个体商户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案原告曾于2004年就其ZL02293251.8号专利权起诉了赛格公司,但2005年深圳赛格广场仍然出现侵权产品。原告于是多次致律师函给赛格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在侵权现象未完全杜绝的情况下,经过周密的诉前准备、策划以及深入的法律分析,原告精准公司于2007年再次将赛格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然而,被告亦进行了详细的抗辩,并且引发赛格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与个体商户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等焦点问题。在确定被告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代理律师对上述焦点进行了法律分析并基本上获得法院的支持。
一、赛格公司与个体商户构成共同侵权
个体商户所经营的柜台是受被告赛格公司控制及管理的。该柜台对外是代表赛格公司的,对于任何第三方及消费者来说,该柜台的经营活动是由赛格公司进行的,也由赛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发票是证明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凭证,是卖方出售货物及买方付清货款的证明,赛格公司为该柜台售出的侵权产品开出发票,即说明该柜台与赛格公司对外表现为同一个行为主体(即赛格公司)。第No.04259298号“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第四联为“随货同行联”(请见原告于“证据清单(证据交换)”所示第9项《公证书》的末页),也验证以上观点。至于赛格与该柜台之间的内部管理机制则不妨碍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庭审中,赛格公司陈述其与个体商户蔡某没有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然而,法律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联络并非指共同侵权方将意思联络一起对外声称和宣布,而是客观上其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上述柜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这种行为本身就说明赛格公司与蔡振练存在共同的侵权的意思联络。退一步说,赛格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控制侵权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放纵该柜台的侵权活动,也说明其主观上对侵权活动是同意的,假如赛格公司不同意该柜台销售侵权产品,那么,其在收到原告法律函后为何不对侵权活动加以制止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哪怕赛格公司与蔡某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也属于帮助蔡某实施侵权行为,故也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况且在本案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判例,将赛格公司认定为属于主动的、积极的侵权主体更为合适,而将其认定为帮助主体则不利于市场活动的规范,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
二、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销售商可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要求是: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而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二被告无法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二被告至今均无法提供侵权产品供应商的名称及地址,都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二被告构成“明知”原告专利权存在的恶意侵权。
被告在收到?娣?珊?肽曛?靡院螅?匀幻髂空诺ǖ叵?矍秩ú?罚?淝秩ㄐ形?粲?amp;ldquo;明知”,即在知道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地实施侵权,构成恶意侵权。
赛格公司作为(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51号案的被告,对该案专利权利内容甚为熟悉,而该案涉及的专利即本案第ZL02293251.8号专利权。而且,上述第351号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侵权产品具有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对于哪些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赛格公司是十分清楚的。
同时,原告多次对被告发出法律函,其中以EMS方式警告赛格广场的19个柜台在从事侵犯ZL02293251.8号专利权的活动。赛格公司有专门的法律部门,有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有理由相信其在收到原告法律函后,已经对原告专利权作过深入研究。对于原告明确列出的19个柜台,赛格公司作为赛格广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本应及时地对侵权产品进行清理,并且停止所有侵权行为。赛格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法律函未列明侵权产品型号,然而,侵权产品无产地、无型号,属于“三无”产品,赛格公司在庭审中竟然声称其不知侵权产品来自哪里,至庭审时仍拒不提供侵权产品厂址、型号等信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信息为被告所知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其拒不提供,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本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已经在深圳启动了几十件诉讼,对电子行业的影响是深刻的,对于原告基于“U盘手表”所享有的专利权利范围以及哪些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本行业及消费者是知悉的,这种知悉甚至可以理解为“常识”。况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要求专利警告函须列明产品具体型号,加上赛格公司及蔡振练对哪些是侵权产品是十分清楚的,二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仍是明知的。
然而,十分遗憾,赛格公司及其控制、管理下的柜台仍然从事销售侵权产品的活动,而且愈演愈烈,其侵权故意是极为严重的,原告亦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赛格公司甚至无法证明其对柜台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其对市场的管理是混乱的,也给众多侵权产品提供了销售的“天堂”,给众多的侵权者提供了温床和保护伞。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行为构成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数额。
据《检索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符合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要求,且经无效宣告程序考验后仍维持有效,原告亦因本案专利权被授予“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故对涉及本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严加惩罚,在侵权赔偿数额上可适当提高。
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国外对故意侵权施加了严厉的赔偿数额,可在一般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加2至3倍。随着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赔偿额亦不断提高,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50万元限额显然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系极为有限的。然而,有关判决仍然不得超越现有法律制度,原告认为判决5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过高将与法不符。
被告自2004年开始即从事侵权活动,至今已有3年之久,而赛格广场人流量仍是天数,侵权为赛格公司带来了仍为丰厚的利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最早由赛格公司属下的赛格广场流出市场(可从(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51号案验证),而且在经历了第351号案后,赛格公司至今仍拒不提供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来源,市场上侵权产品仍然大量存在。赛格公司作为一特殊的经营主体,对其侵权行为不予停止,对原告警告置之不理,亦不对有关柜台进行清理和管理,其在庭审中居然称其没有义务通知19个柜台(含3B83号柜台)停止侵权行为,可见其对侵权行为是积极参与和故意纵容的,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案至少支出了7万元的合理费用,这也是本案确定赔偿额时可以列入考虑范围的。50万元的赔偿额虽然无法弥补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但原告也只能有现有法律体制下,希望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
赛格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极为便利的销售和推广平台,而且为侵权产品供应商提供了庇护,故意隐藏侵权产品来源等信息,在赛格广场销售的侵权产品绝大多数为“三无”产品,故给原告打假行动造成困难,原告至今仍无法查明侵权产品来自何处,侵权产品模具位于何方。如果没有被告赛格公司提供的保护和便利,绝对没有目前的这种尴尬的打假局面。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其他案件中(如朗科诉华旗案),已经判决被告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在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先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原告上述意见予以考虑,判决本案被告连带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与个体商户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且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对个体商户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了解,这样的判决尚属首例,为知识产权保护注入了强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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