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朝民初字第23698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汉族,
被告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座A栋071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世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竞东,男,满族,
被告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
负责人梁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新生,男,汉族,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诉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简称兰桂坊公司)、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兰桂坊二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兰桂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兰桂坊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兰桂坊公司与其二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门头正、侧面广告、店内横幅、宣传卡片、员工名片、《北京青年报》广告、《都市精粹广告》和《城市漫步》夹页广告上突出使用“良子”、“兰桂坊良子”字样,经营与我公司相同的行业,致使公众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服务来源于我公司,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停止侵犯“良子”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桂坊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北京凯猫吉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凯猫吉良子公司)授权使用其字号中的“良子”文字,并未使用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商标。我公司是在美容行业使用“良子”二字且是日文含义,台联良子公司是在保健技术行业使用“良子”二字,“良子”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行业保护。而且“良子”已经成为保健行业的代名词,台联良子公司在其名称及商标中使用“良子”二字,其商标权和经营权本身存在瑕疵。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兰桂坊二分公司辩称,涉案的“良子”商标由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而成,我公司没有在完整意义上使用该商标;我公司使用“良子”字样已经过凯猫吉良子公司和兰桂坊公司授权;“良子”并非台联良子公司的名称,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其商标权与名称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台联良子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备案申请书、卫生许可证,以证明其是商标权人并合法经营;2、报纸宣传资料、其加盟店的门头照片,以证明涉案的“良子”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3、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以证明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的主体资格;4、宣传卡片、名片、照片、《北京青年报》、《都市精粹广告》、《城市漫步》广告杂志,以证明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侵权;5、发票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非法获利。
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对材料1、3、材料4中《都市精粹广告》和《城市漫步》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对材料2的关联性、材料4中照片的合法性、材料5的形式要件均持有异议;以名片上的人并非其员工、《北京青年报》上的广告没有其名称为由,对宣传卡片、名片和报纸上的广告予以否认;承认兰桂坊二分公司曾将其门头照片等材料提供给《都市精粹广告》和《城市漫步》杂志社,但提出广告内容由杂志社拟定。
本院对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以及其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材料2与本案争议的“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使用情况有关,本院亦予以认定。兰桂坊公司和兰桂坊二分公司虽就材料4中宣传卡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宣传卡片上标注的名称与兰桂坊二分公司认可的杂志广告内容一样,地点、电话也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了该宣传卡片。材料4中标明
兰桂坊公司提供如下材料:6、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凯猫吉良子公司依法成立,台联良子公司无“足浴”经营范围;7、《授权书》,以证明凯猫吉良子公司授权其使用“良子”字样;8、《合作协议》,以证明其授权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良子”字号。
兰桂坊二分公司提供如下材料:9、《合作协议》(同材料8)及凯猫吉良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材料6中的相同),以证明经兰桂坊公司授权使用“兰桂坊良子”文字。
台联良子公司以没有公章、凯猫吉良子公司无权转让“良子”名称、兰桂坊公司无权授权兰桂坊二分公司使用“良子”名号为由,对材料7、8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
本院确认台联良子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6、兰桂坊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共同确认的材料8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鉴于材料7未加盖公章,签字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良子”文字(在左)与脚掌图形(在右)组合而成的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
台联良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